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539,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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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甲○明知自身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同欄一第8 行之「甲○於肇事後,即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肇事者之前,當場向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參見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終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參酌其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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