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545,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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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96年12月4 日下午2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A -555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2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欲穿越馬路之行人乙○○,造成乙○○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害人乙○○於本件車禍後,經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檢查乙○○斯時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與昏迷、後枕部挫傷等傷勢,乙○○並於96年12月4 日與96年12月5 日接受緊急手術清除血塊,目前仍昏迷中,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6年12月6 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於偵查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9014號偵查卷第20頁);

又被害人之子甲○○並於97年3 月21日之偵查中陳稱:乙○○因車禍後無法言語、智力退化,沒辦法製作筆錄等語,且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97年3 月21日所出具載明乙○○因創傷性腦內出血合併腦神經功能病變疾病,於96年12月間,接受過開顱手術及加護病房治療,目前仍呈現高階神經功能障礙、記憶力減退、定向感缺損、對人時地無法做正確判斷與思考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9014號偵查卷第40頁),檢察官乃當庭指定乙○○之子甲○○代行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9014號偵查卷第38頁)。

㈡、惟查,依乙○○所受前揭傷勢,被害人乙○○本人固屬無從行使告訴權,然本件被害人乙○○乃有配偶之人,其配偶楊阿月現尚生存,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

準此,本件既尚有被害人之配偶楊阿月得獨立提出告訴,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

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21日指定乙○○之子甲○○為代行告訴人,核諸前揭規定,縱被害人於車禍受傷後,無法言語,對人時地無法做正確判斷與思考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然如該被害人尚有配偶生存,其配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之告訴,此際因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是若檢察官於此情形下,指定被害人之子為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此外,遍觀全卷,亦無被害人乙○○或其配偶楊阿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之資料;

據此,被害人之子甲○○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惟因該指定代行告訴不合法,自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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