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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晚間,駕駛GK─○六八九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裕民路與金城路口,欲左轉金城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於該路口沿行人穿越道欲跨越金城路,甲○○竟疏未注意即左轉往金城路行駛,致撞擊乙○○,乙○○因此受有外傷性腦震盪、下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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