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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 月8 日8 時許,駕駛車號為5685-EK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時,於同日8 時30分許,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路48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來車動態,且依當時情形晴天、視線好、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為M76-862 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車門,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以雙方已經和解,且被告業已支付賠償金新臺幣15,000元完畢為由,於97年11月19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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