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566,200811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七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八S-二二八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友人賴光任,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北向南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與漢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前開路口時,忽見乙○○闖越紅燈橫越馬路,甲○○閃避不及擦撞乙○○,致乙○○受有頭部挫併腦震盪、臉部擦瘀傷、胸壁挫傷、牙齒二顆斷裂之傷害。

甲○○、賴光任亦均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三人均經送醫院急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翠 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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