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一時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WF-812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巿幸福路往福壽街方向行駛,至幸福路八十四號前欲左轉進入附近巷內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左轉,不慎撞及沿幸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CUH-853 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撕裂、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左側股骨骨折及左側後十字韌帶半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損賠金額新臺幣十三萬八千元整,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