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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述,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4710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46巷1弄
弄13號
居臺北市○○區○○路1段297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 月9 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921-JM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台北縣泰山鄉○○路5 之3號 前靠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開啟車門,適有丙○所騎乘之腳踏車自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與甲○○開啟之車門發生撞擊,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共1.4 公分、右足撕裂傷2 公分及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之指述。
(三)證人楊文章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
(六)現場照片16張。
(七)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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