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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97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 月18日中午12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58-BBC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臺北縣泰山鄉○○路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往林口鄉方向行駛,途經大科路14號前彎道,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5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通過設有彎道路段,致失控倒地,其機車並滑行至對向車道,與吳文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843-FC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後,遭捲入大客車底,乙○○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小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右踝骨折之傷害。
甲○○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文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採證照片24幀等附卷可資佐證。
而告訴人而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小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右踝骨折之傷害,亦有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
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盡之注意義務。
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駕車行經設有彎道路段,能注意依規定速限,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足避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詎被告怠於注意,超速行駛通過彎道,因而失控滑到,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路段,自行操控失當滑倒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9 月8 日覆議字第0976203430號函1 件存卷為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後段,應予更正)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超速通過彎道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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