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618,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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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民國97年9 月16日23時許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7號4 樓與友人飲酒,嗣於隔日即9 月17日凌晨1 時許,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騎乘車號GPA-268 號(起訴書誤載為GPX-268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2巷2 號1 樓住處,嗣於該日1 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4 段路口迴轉,而往重新路5 段方向行駛,適為當時與上揭路口擔任巡邏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張志瑋察覺,示意甲○○靠邊停車接受攔查,詎甲○○為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遭發現,竟拒絕攔查,加速直行後右轉至重新路4 段85巷,再右轉進入捷運路22巷內,並停於其前開住處前,經隨後到達之員警張志瑋發覺甲○○滿身酒氣,遂要求甲○○出示證件,甲○○卻使用遙控器打開自家鐵門後欲進入屋內躲避盤查,然張志瑋仍堅持要求其至路邊接受盤查,詎甲○○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予以反抗並大聲咆哮,經張志瑋施以強制力加以制止,甲○○竟口咬張志瑋之左前臂,造成張志瑋之左前臂受有3 公分乘以3 公分之挫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張志瑋強制將甲○○帶往中興橋派出所,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2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警員張志瑋之書面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張志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所述內容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張志瑋警員之受傷照片5 張等件存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13至23頁),堪認其自白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妨害公務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復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為逃避上開酒駕罪行,而對執行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手段,藐視公權力之執行,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以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所施以強暴之手段暨造成員警受傷之程度、酒後駕車部分實際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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