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619,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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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 月21日中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H-795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並準備於行至中和市○○路與安樂路交岔路路口時左轉安樂路,嗣於中午1 時14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抵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自永貞路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即逕行左轉安樂路方向行駛,適有騎乘車牌號碼106-DDS 號重型機車沿永貞路對向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之江祐緯騎乘該機車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江祐緯騎乘之機車即遭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江祐緯因此人車倒地且因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性鈍傷導致神經休克,並於送醫途中之同日中午1 時1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乙○○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播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員警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祐緯之父親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上開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路人曹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一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四十八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書、相驗照片各一份在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八、…。」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7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案經送請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有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有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檢送鑑定意見書記載甚詳,此外,被害人江祐緯因本案車禍致死,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死者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肇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行為而遭起訴受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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