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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 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P7Z ─272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往重陽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許,行經自強路4 段與福隆路口時,適蔡旻澔駕駛之車牌號碼116 ─HX號自大貨車臨時停車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甲○○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右轉福隆路,適乙○○於該路口由福隆路單號往雙號方向穿越福隆路,被告甲○○騎乘之重機車因此於福隆路5 號前撞及乙○○,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第2 、3 、4 、5 掌骨骨折、左側第11肋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側向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甲○○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7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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