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64,2008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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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

又於96年間同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6 千元。

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6年11月10日17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號ICD-596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1 段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至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1 段478 號前時,與騎乘車號OSP-692 號重型機車之乙○○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現場照片13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97年1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發生交通事故,顯然前次之處分未收其效,及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11月10日20時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ICD-596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1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1 段478 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逕自行駛,不慎撞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欲右轉至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478 號處,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SP-692 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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