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 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582-EL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往新生路方向朝右後方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其車尾乃不慎撞及告訴人丙○○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乙○○在臺北縣泰山鄉○○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NT9-080 號機車右側車身及告訴人乙○○之右手小指與右腳踝,致告訴人乙○○受有右手第5 指挫扭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右腿擦傷與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等分別於97年11月18日及同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
是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敏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