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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07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 月20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M8E -615 號重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街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欲左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以二段方式進行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後方直行員福街、由甲○○所騎乘之車號6HH -650 號重機車煞車不及而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併受有胸壁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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