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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9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簡字第5398號),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2 月2 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號5080-EQ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市○○路編號第93185 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速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AB7-395 號重型機車沿新莊市文昌祠旁小路欲右轉往樹林方向行駛出該路口,被告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乙○○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側大腿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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