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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98、18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丙○○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 年2月3 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R-657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與富國路口時,原須注意兩車併行車輛之間隔,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段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顯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丙○○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且其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PZ ─019 號輕型機車搭載乘客甲○○同向行抵該交叉路口,然丙○○竟貿然右轉後港一路而撞及上開機車,致乙○○、甲○○人車倒地(車號QPZ-019 號之輕型機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因而受有右膝外側、右大腿外側、左膝內側挫傷、左上臂拉傷等傷害,而甲○○則受有左足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另以97年度交簡字第4196號審結)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 前段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惟查告訴人甲○○、乙○○業已先後於97年10月21日、97年11月7 日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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