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4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簡字第4806號),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7 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號853-LH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李俊飛及楊昇展由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往三和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陽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處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表示禁止前進時,即貿然前進,適有林清祥駕駛ZV-6029 自小客車搭載甲○○,自國道1 號公路三重交流道朝臺北縣重陽路方向駛來,兩車乃在該處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肩腫痛,疑似肩關節脫臼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