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688,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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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辛文森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28、28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原名辛文森)於民國97年9 月7 日凌晨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F-0831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內側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駛近介壽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丙○○(現役軍人,另移由軍事檢察官偵辦)騎乘車牌號碼BBF-312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婉婷行駛在辛文森所駕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及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以致辛文森見狀後煞車不及,其汽車右側車身與丙○○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丙○○及林婉婷均人車倒地,林婉婷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瀰漫性腦腫脹併腦挫傷、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救治後,仍於97年9 月10日凌晨4 時30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身亡。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丙○○受傷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嗣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辛文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5張、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中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63 頁),本院審酌其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丙○○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林婉婷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惟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堅決否認其於本件肇事有何過失責任,並辯稱:我向右看到對方的機車靠過來時,二車已經非常靠近,對方機車並無停車的動作,因為距離太近,我踩煞車的瞬間幾乎就撞上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內側車道直行,而丙○○騎乘之機車在外側車道未依規定二段方式左轉,即欲直接左轉致發生車禍,本件之路權歸屬明確,丙○○欲違規左轉,風險較高,應該提高警覺;

又就二車擦撞之位置觀之,本件係丙○○之機車左側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的右側擦撞,可見是丙○○突然自外車道欲變換至內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無從預見,亦無法避免,故本件被告自無過失責任可言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丙○○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之機車倒地,造成林婉婷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瀰漫性腦腫脹併腦挫傷、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救治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5張、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各1 份存卷供參。

是被害人林婉婷於前述時間及地點,因丙○○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倒地以致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堪予認定。

惟公訴人認為本案被告於上揭行車限速50公里之路段,而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丙○○之機車違規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時,被告因車速過快見狀後煞車不及,造成其汽車右側車身與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於本件肇事係有過失。

則本院所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是否有上述公訴人指稱之違規超速行駛情形?又本件二車發生擦撞,被告是否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責任?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各1 份在卷可憑,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上開肇事路段之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一節,應堪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有超速駕駛,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稱其行車時速約70至80公里等語,為其肇事分析之據;

然查:1、被告於警詢固稱:肇事前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土城往三峽方向行駛,我是行駛在內車道,當時對方機車是在外車道,在該路口時,我是直行,當時對方機車是行駛我的右側慢車道,我不確定對方是要左轉,因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剛好到路口時,我聽到碰撞聲就踩煞車並下車查看,當我發現危害時對方距離我約1 公尺,當時我行車速度約時速70至80公里,即採煞車等語(相卷第11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沿介壽路要上三峽交流道,到肇事路口時,時速約70、80公里,我開車有7 、8 年了,我有駕照等語(相卷第52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辯稱我於警詢及偵訊所稱車速70至80公里,係根據我的推測,不確定是否與事實相符,我於警詢及偵訊漏未陳述在案發地之路口前,已有減速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

2、按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證人即本件處理車禍現場人警員乙○○到庭證稱:本件卷附現場圖(本院提示偵卷第23頁)B車(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之煞車痕為13公尺,從煞車痕長度可以反推駕車當時之車速,反推公式我不清楚,可交由專業的交通鑑定委員會去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80 、181 頁);

再就卷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發生擦撞之當時天候佳,且係舊有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偵卷第24頁);

另依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本院卷第191 頁)反推被告當時之車速情形: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煞車痕如係13公尺,當時車速應係「50公里」,而非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稱車速約70至80公里云云;

蓋被告於擦撞前之行車速度如約時速70至80公里,則其煞車痕,依上開對照表觀之,則應有「26至34公尺)之距離。

故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其車速為「70至80公里」,仍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超速之唯一證據;

是本件自不得僅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內容,而逕行認定被告有上開超速之行駛情事。

(四)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

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末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丙○○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內側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駛近介壽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其機車係行駛在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

詎丙○○於兩車同向,且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其機車應依號誌指示兩段左轉,亦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並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等情,此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相卷第4 、51、52頁),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

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行駛在內車道,當時對方機車是在外車道,在該路口時,我是直行,當時對方機車是行駛我的右側慢車道,我不確定對方是要左轉,因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剛好到路口時,我聽到碰撞聲就踩煞車並下車查看,當我發現危害時對方距離我約1 公尺等語(見上揭筆錄);

另對照卷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本院卷第191 頁),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 分之3秒 ,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4 分之3 ,依此推算若被告行駛車速係在50公里左右(即45至55公里),則其所需之反應距離為9.36至11.44 公尺。

本件丙○○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兩段左轉已如前述,又被告係於97年9 月7 日凌晨1 時10分許之夜間,驟見到丙○○之機車自右側冒然左轉,當時被告目睹甲○○之機車,距離僅約1 公尺左右,客觀上並無法期待被告對其1 公尺處始突然自右側車道貿然左轉之機車,作出適當之反應,且難期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

(六)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研析:「一、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辛文森(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另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研議結論,亦同意上開臺北縣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文字再修改為「丙○○夜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函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79頁)。

益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的確難期被告有防範迴避之可能。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肇事當時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且本件肇事是否係因被告超速行駛,或係因被告疏未盡其他必要之注意義務所致,即非無疑問。

此外,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之上開違規肇事原因,在客觀上有何預防或閃避之可能性。

本件被告之過失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仍有上述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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