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69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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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 月7 日15時許,駕駛車號5921—GG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縣民大道82號前,欲右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J6E —908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因之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97年11月21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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