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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七十三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公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71-KQ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工作,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同路六九四巷口,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MFK-142 號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腹部內部出血併肝臟及右腎破裂、下腔靜脈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合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公訴意旨誤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公告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書記官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製作正本,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七十三號卷面上之公告章可參,是本件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公告後即終結偵查而生起訴之效力灼然。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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