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098,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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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號FRK-75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三一四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而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民族路三一四巷由南往北、在上開路口左轉民族路行駛而來,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眶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各一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雖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然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精神狀況正常,行動自如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觀諸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當時亦無駕車行為明顯異常、駕駛操控能力欠佳、無法正常駕駛或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等注意力不能集中之情事,足認被告辯稱:伊當時反應能力正常,並未酒醉乙節,尚非子虛,其所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一件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既未達酒醉之程度,自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參,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其騎乘腳踏車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兼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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