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209,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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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2、48頁)」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97年1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倒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復考其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附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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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7342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64巷23號
2樓
居臺北縣三重市○○路153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96年11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 ○路旁某自助餐廳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 態後,猶駕駛車號A2–961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縣林 口鄉○○路之林口高中旁,正欲倒車停靠路旁,以等候載送 下課學生而擋住道路。
適陳文章駕駛車號0811–ER自 用小客車搭載楊瑞仁行至同一地點,因無法通過乃按喇叭, 3人因而產生口角,進而發生互毆(以上3人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將甲○○ 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抽血檢驗,測得甲○○之血中酒 精濃度為244點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1點22MG/L。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 辦。
二、犯罪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長庚紀念 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明 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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