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垚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原名「陳垚圻」,於民國97年4 月14日更名)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3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然其於97年3 月3 日凌晨1 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7年3 月2 日晚上」),在臺北縣新莊市○○街7-11便利商店(聲請書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街2 巷13號居所內」),飲用酒類相類之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306-CZ號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攬客,嗣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40分許」),途經臺北縣板橋市台64線快速道路往新莊方向之民生路2 段、萬板路口下橋處(聲請書誤載為「漢生東路195 號前」),遇警攔檢,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可資佐證。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3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