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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牌應更正為5T-4783 號、被擦撞車輛車牌號碼應更正為FD-6763 號,另證據補充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97年1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於93年間已有竊盜之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自民國89年起已有3 次相同罪名犯行,分別經職權不起訴及判處拘役確定,猶不知悔悟,未記取前案教訓,竟再為本案之酒後駕車犯行,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刑,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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