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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於民國95年11月18、96年8 月4 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二次,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二千元(並經減刑減為罰金新臺幣四萬一千元)、拘役五十日確定(均尚未執行)在案。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然其於96年11月25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288 號216 房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ILE-698 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路50巷口之超商購物,嗣其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購物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上址住處,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50巷34號前,旋遇警攔檢,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可資佐證。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並於97年1 月4 日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刑法施行法為配合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於95年5 月19日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改為新臺幣,並於不變動原規定罰金數額前提下,將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數額,原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倍數調整之情形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以使罰金新臺幣數額趨於一致,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本件有關被告罰金數額之量處,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以新臺幣罰金數額為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犯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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