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383,2008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7年1 月2 日公布修正條文,比較修正條文公布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公布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條文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3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見96年度偵字第11529 號偵查卷第20頁)固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醉態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經警委託臺北縣立醫院人員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因被告意識不清無法對其實施吹氣酒精測試,乃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後,彼時警方即已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涉犯醉態駕駛罪嫌,此見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明(同上偵查卷第1-2頁、第6-7頁),故被告並非於其上開犯行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承犯行,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另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6年9 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6年10月27日經警緝獲到案,故仍有上開條例之適用,而應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