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48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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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法條,其刑度關於罰金刑部分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97年1 月2 日經總統公布,將罰金刑刑度由3 萬元提高為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於97年1 月4 日生效,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致不慎撞擊另一被告甲○○之機車後側;

兼衡其犯傷害罪動機、目的、手段、另一告訴人甲○○受傷的程度;

姑念被告甲○○係初犯酒駕,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與傷害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甲○○之犯傷害罪動機、目的、手段;

另一告訴人乙○○受傷的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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