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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詎其於民國96年8 月22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45巷大同山上南寮福德宮後方之工地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7 時許,酒醉後駕駛車號LK-092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沿保安街2 段45巷下山道路行駛,欲返回其臺北縣樹林市住處(此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54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由本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 21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並已於97年6 月28日易服勞役縮刑期滿在案)。
其後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車行經該山區道路編號第33號路燈桿旁下坡彎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坡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酒後不勝酒力,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疏未注意前方路況,減速慢行,不慎自後逕行撞擊前方同向手牽腳踏車行走於路邊之乙○○,致乙○○受有左踝外踝骨折、臉、頭皮及頸部等處挫傷,前額(眼部除外)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之車輛則翻落路旁斜坡,嗣經乙○○委請路人報警處理,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每公升1.2 毫克。
案經甲○○自首及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樹林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衡情應得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其上開加重及減輕等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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