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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行所載「蕭坤榮」之文字,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行所載「蕭坤榮」之文字,顯係「甲○○」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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