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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騎車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97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於97年1 月29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8巷10之2 號住處,服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1 杯多後,已呈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酒精中毒症狀,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仍於服用前揭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CER-716 號重型機車出門。
嗣於97年1 月29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55 巷口,因酒後騎車影響操控能力而蛇行,為警攔查,並於97年1 月29日22時2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又於97年1 月29日23時30分許,對其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中3項檢測結果不合格,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始確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件。
㈣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1.0 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佐;
況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足參,故依上開卷附酒精測試報告單所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騎車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未記取前案教訓,竟再為本案之酒後駕車犯行,且其酒後駕駛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已加強宣導多時,被告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輛,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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