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566,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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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訴之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㈠適乙○○駕駛車號MDO-975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大量違規停車而變成狹路之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甲○○所駕車輛撞擊。

㈡甲○○於肇事後,在所犯過失傷害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聽受裁判。

並補充證據: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㈡就被訴之過失傷害部分,被告甲○○雖辯稱:伊當時看見告訴人時,有按鳴喇叭、減速並採煞車,而當時伊已經沒有地方可以閃,告訴人就撞上來了云云。

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雖下雨,然光線充足,道路為直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其於駕車行經該因大量違規停車而變成狹路之道路時,更應減速慢行注意週遭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就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曾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傳送簡訊之目的,僅係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車禍善後事宜,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

惟觀諸被告所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已明白顯示欲加害告訴人乙○○、何安順等二人之生命、身體,在客觀上足認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且告訴人二人亦因此心生畏懼,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何安順等二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5張附卷可稽(見96年度調偵字第257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恐嚇犯行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所犯過失傷害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1994號偵查卷第29頁),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先後2 次發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恣意口出惡言恐嚇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5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犯過失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皆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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