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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乙○○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14頁)。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盡注意義務,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而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傷勢非屬輕微,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然被告自犯後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且被告除未主動積極出面處理賠償事宜之外,更且於本院審理時所排定之調解期日仍未到場,足見其毫無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惡劣,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確有駕車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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