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577,2008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交簡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悛改,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址之親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HZ六─一九五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翌日零時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七四巷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各乙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㈡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存卷足據,素行非佳,且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事處罰,竟再度違犯相同犯行,顯見未因此心生警惕而無悛悔之意,視法律規範為無物,惡性匪淺,又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遑論其尚曾因此而受刑事制裁,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尤為可訾,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惟其於偵查中能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