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600,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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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 、7 行「適有行人黃順發由南朝北方向橫越前述路段,致人車於上開地點發生撞擊」,應予更正為「適有行人黃順發亦行走於前述路段,乙○○所駕駛機車車頭撞擊黃順發,致黃順發倒地」,第9 至11行「另乙○○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應予更正為「乙○○於肇事後前往被害人黃順發就醫之醫院,而於警員據報前往醫院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嗣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查被告肇事後,前往被害人黃順發就醫之醫院,而於警員據報前往醫院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可佐,嗣並接受裁判,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黃順發之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慎初犯本罪,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經此次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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