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668,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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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 月確定,又因2 件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7 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另證據補充全國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因侵占等案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刑,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伍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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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337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3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騎乘車牌號碼MBA-725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住處,旋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6巷口,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測試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9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 盛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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