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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
㈡緣傅新增所駕車號2F-9579 號自小客車遭江衍勳所駕車號1057-FR 號自小客車撞及後,二人疏未注意應在本件事故地點後方100 公尺之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警方及拖吊人員到場後,亦僅在拖吊車後方60至70公尺處始擺放安全錐(按:約在拖吊車後方30至40公尺處起開始擺放安全錐,每隔10公尺擺放1 個,共擺放4 個),而同疏未注意在適當距離處放置明顯警告設施。
嗣乙○○駕駛車號832-GF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警方停放於現場之巡邏車,而致警員甲○○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
㈢乙○○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㈣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辯稱:其駕車時雖有間歇性啃食瓜子,但仍全力注意前方路況,並未有轉頭拿取瓜子之情形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稱:我在車上與朋友聊天並啃瓜子,而當我分心拿瓜子回過頭時,發現前方約50公尺處路肩及車道上有警車及拖吊車都閃著警示燈,當我要向內側閃避時已是來不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 頁),足見被告業已承認其有轉頭拿取瓜子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乙○○雖又辯稱:案發現場路段係屬一大彎道,且其所駕車輛必須行駛外側車道,故依通常情形要過彎之後,才能發現事故現場,然轉彎後距案發現場僅數十公尺,要能完全煞停,實係過於苛求云云。
經查,姑不論案發現場路段是否係屬於彎道,縱然此節屬實,但觀諸乙○○所提之現場照片,該路段之轉彎程度亦尚屬有限,衡情對於前方所發生之事故,駕車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自無不能注意之理,乙○○諉稱難以注意云云,自無足取;
其次,倘真如乙○○所辯,則在警方到場處理之後,迄至乙○○駕車到場之前,這中間所有行經外側車道之車輛駕駛人豈非均無法注意前方,而均會撞入事故現場?更徵乙○○所辯顯不合常理,要不待言;
況當時在場之巡邏車、拖吊車均有閃爍警示燈,此亦為乙○○所是認,衡以事發當時係屬凌晨3 時55分許之夜間,而當時天氣晴朗,道路上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可佐,則警示燈既有在閃爍,其所形成之警示效果應屬極佳,乙○○駕車時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在相當距離之前即可察覺前方有異,此時即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變換至中內側車道為是,當不致仍貿然闖入現場,是被告此節所辯仍無足取。
至傅新增等人及警方處理現場事故時,固有前揭所述疏失情節,亦不能因此阻免乙○○過失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7頁),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疏未注意之地點係在車輛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致發生前揭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傷害,而依卷附國泰綜合醫院於96年12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96年12月2 日)急診入院,並於同日施行清創手術,又於同年月5 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目前(迄至同年月18日前)仍繼續住院中等情,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鉅,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警詢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傅新增等人及警方就本件亦有前揭所述疏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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