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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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