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746,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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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1 月間,已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72 號判處拘役4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不知戒惕,間隔數月,猶再為之,既漠視自己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6 毫克,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復審酌其犯罪後坦承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伍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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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路291巷78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26巷12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97年4月13日晚間11 時起至翌(14)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 巷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QUA-301 號輕型機車,嗣於翌(14)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2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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