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755,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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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3頁),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應遵守左彎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直行行駛之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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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45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225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28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HA-06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橋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重新路5段40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重新路5段408巷,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在對向車道行駛而由林建中騎乘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N2L-231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林建中、乙○○人車倒地,乙○○受有右足外踝骨折併足踝脫臼等傷害。
嗣甲○○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證人林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⑷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及臺灣省臺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0975180059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馮 君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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