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793,200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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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生有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91巷2弄23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 月9 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中央路口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P88-006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裕生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慈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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