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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前科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士交簡字第二○八三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以上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同欄第一行時間更正為「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第四行時間更正為「晚間七時五十六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上述之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尚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自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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