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813,2008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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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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