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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起「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於機車待轉區待轉,貿然自中線車道左轉‧‧」,應補充為「甲○○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於機車待轉區待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中線車道左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乙○○所受傷勢及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二萬元(見卷附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存款存根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本件係依聲請人即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六月)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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