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822,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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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96年度速偵字第326 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法條,其刑度關於罰金刑部分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97 年1月2 日經總統公布,將罰金刑刑度由3 萬元提高為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於97年1 月4 日生效,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極易發生車禍;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規定,各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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