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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新泰綜合醫院聯合醫事檢驗所抽血換算乙醇值一份」應更正為「聯合醫事檢驗所抽血換算乙醇值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
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提高為三倍),於修正後其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抽血酒精濃度為一五五‧二mg/dl,換算成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七七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因而與他車發生碰撞,危害行車安全,導致自身受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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