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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300巷1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5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車牌號碼LUQ-726號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新莊市○○路○段 228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 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74毫克,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藥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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