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842,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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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二八公園」旁,與朋友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號牌已遭註銷之車號2088-DN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二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與洲后路口為警攔停,經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其飲酒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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