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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78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7 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於97年4 月7 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悟,復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行為可訾,兼衡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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