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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之「致潘素菁所有之上開車輛右前葉、前保險桿、右前小燈及輪胎(傳動軸)受有損壞」、同欄第10行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甲○○於緩起訴所規定之給付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22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欄7 至8 行之「車損照片6 幀」等節,應予補充更正;
暨同欄第2 至3 行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欄第6 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節,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先予緩起訴處分,竟違反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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