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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醉態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理論上應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88年8 月5 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惡行自屬非輕,且被告前同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10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77號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並已於同年4 月11日確定,嗣於同年10月31日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固未構成累犯,但其竟再為本件醉態駕駛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容有不佳,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坦承酒後駕車,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復念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小學階段,智識非高,其家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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